释义 |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1986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民法通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原《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比较短,导致实践中债权因经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非常普遍,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有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呼声。原《民法总则》在第188条中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顺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声,《民法典》对这一规则予以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