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吗? |
释义 | 郑永忠律师与您一起探讨法律问题 案由是请求权的基础,直接反映了案件待审理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案件的管辖、审理的方向和审理的结果。因此,民事案件案由的选择是民商事律师办案的基本功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这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案由的选择权,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把握不准的情况下才能对案由作出相应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还特别指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我最近在研究长沙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发现了一例人民法院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剥夺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案例。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8345号《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称其是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竞合,上诉人有自由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改变案由进而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规定的做法,虽然上诉人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来了,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出任何回应,直接支持了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做法,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该案。 笔者认为: 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擅自改变当事人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这种选择影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了案件的审理方向和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患者提起侵权纠纷之诉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也允许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出这种请求权的选择时就可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权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案由 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上述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变更案由的时候,应当将案由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讨论,除非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不会影响裁判的理由和结果。并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准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退一万步说,即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有权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其在改变案由时也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并未将案由的改变作为一审的焦点问题,一审的焦点问题只有两个:一、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是:“本院认为,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活动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雅美医疗公司作为美容医疗机构,为吴晓丹实施乳房整形手术,但术后患者发生了双侧乳房术后感染、皮肤坏死等损害后果,雅美医疗公司既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亦未达到患者预期效果,故一审法院判令雅美医疗公司返还相应医疗费用及赔偿合理范围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吴晓丹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尽管雅美医疗公司在医疗告知方面存在缺陷、病历记录不规范,但有关名称告知的情况、名称的差别等因素已经在责任划分中予以充分考虑,该缺陷也未达到构成欺诈的程度,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雅美医疗公司执照、李成医生的执照,能够认定雅美医疗公司、李成医生具有相应的手术资质,因此,吴晓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雅美医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吴晓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完全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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