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的问题 |
释义 |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就是贿赂,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与职务有关;第二,形成对合关系,即行贿与受贿。行贿与受贿,是以贿赂为中介而进行的权力与利益交换的肮脏交易。贿赂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既是行贿人收买公务人员,使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为其谋求利益的手段,又是公务人员以权谋私所追求的结果,不存在与权力相交换的贿赂,也就不存在行贿和受贿犯罪问题。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是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除此之外,其他非法利益不能视为贿赂,依据就是我国法律历史上讲到的贿赂都是指财物;二是贿赂应当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不能仅限于财物,依据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存在大量用其他非法利益作为交换的现象;三是贿赂应当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就是将贿赂的范围适当扩大,但不是无限扩大,仅限于财产性利益。《解释》采用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十二条借鉴了《商业贿赂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明确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可见,《解释》将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的归类细分,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物质利益,但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应当在法律上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形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但因表现形式不同有可能导致第二种情形数额认定上的意见分歧,故《解释》同时明确,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为谋取利益向受贿人支付嫖娼费用的,应计算受贿的数额,但是这里要与性贿赂相区别,后者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