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什么关系 |
释义 | 首先,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除了“利用职务之便”外,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型受贿罪中不要求具备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被动型受贿罪中则强调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具体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后者表现为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等形式。而在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过程中,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中,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如果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一个受贿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其次,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是部分法与全部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对法条竞合中法条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主张竞合的法条之间只存在包容关系。认为如果一个法条的一部分为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 (2)认为法条竞合的法条之间除存在包容关系外,还存在法条之间交叉关系。有的又归纳为从属关系和交叉关系,并将从属关系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将交叉关系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 (3)认为法条竞合只有交叉竞合关系,竞合点是同样的危害行为。 (4)认为法条竞合关系可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关系,二是狭义法与广义法竞合关系,三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关系。 上述观点孰优孰劣作出评价,列举的目的只是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上多是从形式逻辑学中概念间的关系理论出发研究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条竞合关系即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一般认为属种关系和交叉关系是法条竞合中法条间基本的关系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之间有着必然的关系,但这种关系首先不是属种关系。因为根据概念间属种关系的原理:每个种概念都具有属概念(也称上位概念)的本质属性,因此如果说滥用职权罪具有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实属荒唐。当然,这种关系更非交叉关系,这无庸赘述。笔者认为借助逻辑学中整体与部分关系理论能很好地解决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关系问题。因为根据逻辑学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原理:每个部分并不具有整体的本质属性,但每个部分的简单相加则构成整体;整体只反映整个集合体的本质属性而不反映组成这个整体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在受贿罪中“收受他人的财物”与表现为滥用职权形式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行为,任何一部分都不具有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但两者的有机结合则可以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受贿罪;但受贿罪并不反映组成它的各个部分的本质属性,仅是从整体上反映整个犯罪的属性。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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