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因为妻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无行为能力,丈夫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将其病妻诉上法院要求离婚,江苏海安法院依法对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 1986年正月,原告朱某与被告茅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茅某只是反映迟钝,朱某与茅某的母亲周某负责照顾茅某的日常生活,朱某与茅某的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茅某的精神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反映更加迟钝,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罹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行为能力。朱某觉得无法再与茅某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茅某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原告朱某与茅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对财产以及朱某对茅某的扶助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茅某无行为能力,最后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朱某与周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评析:因夫妻一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纠纷,法院的处理必须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好的处理方法是谁许离婚,但必须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对无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进行生活扶助。在婚姻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育问题以及生活扶助问题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案中,由于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问题是无法进行调解的,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姻问题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于财产与原告给予被告生活扶助的问题,则可以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这两项达成了一致协议,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判决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这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须对被告承担扶助义务由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