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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破产审判的司法监督
释义
    破产程序具有其自身特点,它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该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点。围绕着能否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实务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一、关于法院的监督(一)监督的范围。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其他破产中所适用的裁定,均是一审终裁。应当说,上述规定是符合破产程序本身为非诉确认程序特点的,而且一审终裁具有节约破产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的意义,这也是当今多数国家破产制度的选择。然而,基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经验不足,以及部分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干扰和个别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现象尚未杜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决。这些规定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这对破除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显得非常重要。有人认为既然上述两个重要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那就应当采用上诉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选择申诉而不是上诉程序是有其理由的,一是现行破产法对此没有上诉审规定;二是提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影响破产案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等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如果采取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就必须停止,可能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2002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一条文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全部程序的普通监督权力和职责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宣告英山县棉花公司破产还债民事裁定一案,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30日,申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支行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02)英经破字第11-1号宣告英山县棉花公司破产还债裁定,向黄冈中院提出申诉。黄冈中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英山县棉花公司具有申请破产的法定诉权,但从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尚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具有破产原因的相关证据,尚未达到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的破产界线,且有巨额资产不能合理解释去向,故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出了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我国新破产法继续保留了破产程序中的一审终裁,上诉的范围未扩大。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新破产草案中曾规定“审理破产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在新破产法中删去了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规定,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从立法意图来看,破产案件并不排斥审判监督程序。新破产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可予以保留。(二)上级法院监督程序启动问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从监督的方式来看,可分为上诉监督与申诉监督。申诉监督又分为具体规范的监督与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具体规范的监督只是针对破产宣告裁定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仅此两种裁定,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即为最高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即为2002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上诉监督与申诉监督中的具体监督,其启动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破产程序中申请人或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原审裁定的上诉和申诉,而必然启动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所作的裁定的审判程序。在监督的时间上也是法定的,即上诉人或申诉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诉,否则,将无法启动该项程序的审判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该项程序后,必须要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的方式采取听证的方式较为可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对于申诉监督中的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其程序启动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启动监督程序。其发现途径可以是当事人所反映情况或申诉,也可以是依职权主动发现。此种监督形式,在监督的时间上没有严格的限制,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阶段,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裁定情况,都可以进行监督。对破产终结后发现裁定有错误的,是否能提起审判监督?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实施审判监督纠错。因为对具体程序性的裁定异议已失去意义,而且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法回转,实质上已无不纠错。笔者在此需指出的是,对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应当谨慎,不能因审判监督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审判监督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让审判监督成为个别当事人无理缠讼的借口。在进行监督时要注意监督次序,对确有错误的裁定,应当先通知作出裁定的法院自己纠正,在该法院拒不纠正时,上级法院才依职权撤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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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3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