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赠与人对其赠与物是否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
释义 | 案子简介: 原、被告签定购房协议,原告出售一套住宅并附赠一间门市,后因门市的高度有瑕疵两边发生纠纷。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的乡民。2012年,原告拟在其村建筑联建房。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定《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约好:被告帮助联系土地295.37平方米,原告付出价款49300元。为了酬报被告,同日又签定《购买房子协议》,合同约好:原告出售联建房四楼的一套住宅给被告;别的赠送被告门市一间。后原告按约付出了购地款。联建房动工后,被告按约付出了购房首付款。联建房竣工后,被告以赠送门市比图纸建矮了80厘米为由,要求削减房款。两边洽谈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裁判成果: 房子买卖协议合法有用,原告赠与的门市因归于赠与合同,因该瑕疵并未对被告发生危害,原告不承当职责。 原、被告签定的房子买卖协议,系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合法、有用,两边均应按约实行自己的职责。被告未按约付出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职责。即便原告赠与被告的门市建低了80厘米,因不是附职责的赠与,所以原告依法不承当职责。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 瑕疵担保职责的效能范围。 在上述案子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屈某某关于其赠送给被告杨某某的门市建低80厘米的瑕疵是否应承当担保职责的问题。瑕疵担保职责是法定职责。瑕疵担保职责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并逐渐延伸到赠与合同中。在具有有偿性、双务性的买卖合同中,只需呈现权力或物的瑕疵,出卖人就必须对此担任,承当无过错职责。而关于无偿性、单务性的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职责就显得不太杰出。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则“赠与的产业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当职责。附职责的赠与,赠与的产业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职责的极限内承当与出卖人相同的职责”。这也就意味着,无偿赠与人对无偿赠与的产业不承当瑕疵担保职责,关于附职责的赠与只在职责极限内承当职责。但是也存在破例,假如赠与人成心不奉告瑕疵或许确保无瑕疵,形成受赠人丢失的,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在本案中,门市的高度差了80厘米这一事实是在联建房竣工后才被赠与人得知的,赠与人并不存在成心不奉告瑕疵的行为,并且赠与人在赠与门市时也并未向受赠人表示其确保门市在建成后不存在任何瑕疵,一起即便赠与人事先现已知道或现已许诺无瑕疵,但因为该瑕疵并未形成受赠人任何丢失,所以赠与人对该瑕疵不承当瑕疵担保职责。 以上就是赠与人对其赠与物是否需承当瑕疵担保职责的相关问题的回答。一起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假如需要走诉讼程序,主张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对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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