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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多久有效
释义
    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时效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市场监管局办理登记的,市科工贸信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未实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科工贸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注销营业执照。
    一、融资性贸易界定标准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融资性贸易”从2014年以来显现极大的风险,多地政府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广东省曾明确禁止国有企业从事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
    201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就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防控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数家大型中央企业参与法律风险防控措施的研讨,再次表明的国资监管部门对该问题的重视。
    二、平安普惠贷款逾期律师要起诉该怎么办
    平安普惠贷款逾期了律师要起诉可以还款或者积极准备材料应诉。
    在平安普惠贷款还上几个月了,然后没有能力还款分为两种情况:
    1、在借贷过程中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可涉嫌诈骗犯罪仅仅只是民间借贷。
    2、无能力偿还的,属于民事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还款。
    平安普惠依托金融科技逐步构建起开放式聚合科技借款服务平台,借助资源挖掘、聚拢和匹配的能力,聚合信贷业务链条中具有模块优势的参与者,连接借款人、增信方、资金方,借助自身线上线下结合的服务网络、经过10余年业务经验验证的智能风险管理体系,向增信方和资金方输出基础信贷评估服务,并整合增信方和资金方的金融资源,为借款人提供多元借款服务解决方案。平安普惠通过聚合模式平台,把技术和线下金融服务体系相结合,助推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普通工薪人群等普惠金融人群。通过商业模式创新找到一条既符合行业发展现状又满足小微人群需求的全新探索之路。
    在风险承担环节,资金方和增信方共同提供服务,并充分发挥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风险分担的功能。平台还可根据资产状况的不同匹配相应的增信方或者多个增信方进行风险分担。这样不仅解决了资产端和资金端不匹配、不平衡的问题,更实现了风险的合理分散,缓解了普惠金融的重资产难题,最终提升了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并降低融资成本。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有哪些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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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9 4:2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