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按其主张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2)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2、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印来自仲裁案卷的材料应当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核对章。3、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均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包括证据清单)。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5、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8、当事人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到第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