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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
释义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的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根据相关通知和文件规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终止时间应根据房产交付使用时间或合同签订时间来确定。在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采用按月比例扣除法较为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注意计算方法,确保纳税额的准确性。这些规定和要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缴纳税费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法律分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房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这里明确了购置新建房品房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对应的也就是说作为出售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义务的终止,因为对同一块地是不能重复征税的。
    财税[2006]186号
    文件规定:以合同签订时间或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那么对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理解也应为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如果合同规定房产交付时间的,应以交付时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如果合同未规定房产交付时间的,应以合同签订时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这样纳税起始日和终止日衔接一致,避免重复纳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个开发项目在建成进行预售或销售后,随着房产的不断销售,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是逐渐减少的,到商品房销售完毕,纳税义务也就终止。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就要注意计算方法,在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月比例扣除法较为合理。即本月应纳税额=本月剩余应税占地面积×月单位税额;本月剩余应税占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免税占地面积-已签订合同预售或销售房屋分摊占地面积(分摊面积以合同规定交付时间或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进行统计);月单位税额=年应纳税额÷12;已签订合同预售或销售房屋分摊占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已签订合同预售或销售房屋建筑面积÷可售建筑总面积)。
    房地产行业是一项利润十分可观的行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更是随着房市的发展而水涨船高。然而,无论再怎样有利可图的企业,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缴纳相应的税费,做到企业应尽的义务,上文为大家详细讲述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的注意事项和各项要点,供大家参考。
    结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使用税计算时需要注意相关规定和政策,确保纳税义务的准确终止。根据文件规定,购置新建房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此外,合同签订时间或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也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在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采用按月比例扣除法较为合理,需注意计算方法和相关指标。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缴纳应有的税费,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上为大家提供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的要点和注意事项,供参考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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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5: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