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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讼时效之辩——上诉案
释义
    一、双方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20日,同时通过付款10万元给被告,故诉讼时效可以以2018年7月20日计。
    二、合同约定“有效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依《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约定合同期间,故可以以2018年9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且相较上一种计算起始时间更具有合理性。
    三、原《民法通则》与2017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期间,故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辩解是错误的。由于《民法典》的出台,故仍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不适用旧法即《民法通则》中的两年诉讼时效。
    结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该条规定。
    四、未过诉讼时效。
    事实:原告(即被上诉人)是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羁押,202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1年8月23日拨打上诉人电话主张权利。
    分析:1、中止。自2018年9月10日合同履行期满至2021年8月23日出狱后拨打上诉人电话,其主张权利未过三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采用2018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其因三年新冠疫情,尤其是2021年8月15日前六个月发生新冠疫情,也构成诉讼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自原告(即被上诉人)出狱后再行依《民法典》第194条第二款“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给足原告(即被上诉人)六个月期间。
    2、中断。当原告(即被上诉人)出狱后立即向上诉人主张,虽然因疫情以及法院管辖没有立即有效地向在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即被上诉人)铱《民法典》195条第一项向上诉人主张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五、法院采用“在此期间并未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原告(即被上诉人)认为系买卖合同,并以订金向上诉人主张,而上诉人否认买卖货物的订金,但认可收到10万元,故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采用不当得利判决支持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即被上诉人)也系在开庭时才知道上诉人无原因地收到该款,故原告(即被上诉人)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理,一审适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然,如果二审法院仍审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即被上诉人)有付款并知晓,但原告(即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发货、如何发货,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在刑事羁押结束后才知道侵权事实、侵权人,故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综上,不管适用当时生效现己失效的《民法总则》、还是适用现行生效的《民法典》第188条、还是194条、195条,本案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
    2017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关联法条 (28)司法解释 (5)地方法规 (1)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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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5:0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