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符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符仁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925刑初第*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仁某,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捕前住老竹畲族镇浅田村47号。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9月23日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再审被改判有期徒刑5年。1997年4月16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字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0日,某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和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符仁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符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人民法院(2014)新和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8月28日,某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符仁某合同诈骗罪一案退回某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予以补充。2015年10月30日,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某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新和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符仁某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6月2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人民法院(2015)新和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符仁某合同诈骗罪一案退回某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予以补充。2016年8月31日,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人杨某新、被告人符仁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符仁某分别以某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招商局签订了关于《某12万套/生物质节能灶及加工成型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书》。符仁某在合同签订中隐瞒了凭借个人能力不能履行合同某的真相,某招商局也本着项目有利于"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再生资源利用,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等诸多因素与符仁某签订了合同。符仁某采取在某试点捐赠生物节能灶、各种方式大力宣传产品,取得了政府的信任,也引起了自治区、地区及某领导对此产品的关注,为此某招商局积极为符仁某成立的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国家专项配套扶持资金,2012年7月24日自治区财政拨入某财政210万元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符仁某以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骗取专项资金210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建筑公司用于厂房建设,9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成立前的其个人债务,2012年12月18日国家再次向此项目注入了自治区民生工业发展专项资金50万元,某财政局停止向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拨入50万元专项资金。之后某财政局通过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34万元(系承建某家瑞公司厂房建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此符仁某更换手机号码前往麦盖提县等地流窜。 自2011年12月22日某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法人朱某与某亿利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符仁某开展节能炉供销业务,第一次符仁某购买5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计13万元,符仁某是现金全额支付给朱某,第二次2012年3月购买40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金额97万元,符仁某支付朱某90万元货款,欠7万元,第三次2012年11月3日,朱某与符仁某签订了700台节能炉182万元购销合同,符仁某将700台的节能炉运住某,货到某符仁某电话回应朱某货款暂时没有,随后朱某无法联系到符仁某。 某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仁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无罪。2010年我就与安冬电器的负责人朱某认识,签订合同是事实,第三批货是我与朱某一同到某麦盖提县押货、卸货和进行调试,当时未收到货款,我与朱某一起带4.5吨棉花秸杆回到某。2012年底朱某两次去麦盖提县并在2013年在该县建厂,2013年的六、七月,朱某让我去麦盖提县接管他的企业,因我当时在技改阶段未过去,我与朱某系民事欠款关系,他知道我没钱而麦盖提县的领导重视此项目,所以他背着我建厂,根本上不存在我骗他。对于指控我骗取国家政府专项资金210万元是不存在的,其中90万元我用于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之前筹建过程的借款归还,100万元支付三建公司厂房建设,根据自治区经信委的指示,为将项目在全疆推广和对接,向阿布力孜借款40万元用于乌鲁木齐办公区租赁费(180平米左右)、办公用品、购置办公家具和8位员工正常的工资支出、业务费等,不存在任何欺骗、隐瞒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我合同诈骗与事实不符,是不公平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仁某犯诈骗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认为这一指控证据不足。1、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符仁某以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招商局签订《某12万套/生物质节能灶及加工成型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书》之前,某招商局曾到某某对符仁某某某亿利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招商局对该公司厂房、生产设备、生产产品、资金实力等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当时符仁某公司的生产厂房场地是租来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招商局对于符仁某公司资金薄弱在项目考察过程中就已明知,符仁某凭借其个人资金能力不能履行项目合同这一情况,故发生某政府为符仁某积极寻找合作伙伴、合作资金,积极申请专项扶持资金的事情。指控"符仁某在合同签订中隐瞒了凭借个人能力不能履行合同某的真相",没有根据且与报案人自己写的案件说明相矛盾。起诉书所指210万元专项资金,这210万元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如何申报获批,在资金申报过程中符仁某到底实施了什么具体欺诈行为。不得而知。本案产业项目合同和公司都是真实存在的,项目确实有,公司确实存在,况且公司项目确实也破土动工建设。申报专项资金是公司行为,公司在申报专项资金过程中对于资信情况、注册资金情况是无法隐瞒的,因为这些情况都客观的反映在该公司的账册上。根据家瑞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2012年7月24日收到财政拨款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2100000元,7月25日支付材料款200000元,支付张向东工程款200000元,符仁某个人借款500000元,起诉书指控上述90万元,应当找陈某平、叶某泽、张某东、阿不某里木、郑某珍、陈某娣核实,这些支出公司均有财务记账,与公司业务相关,新和审调报(2015)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对此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归还以前贷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的真实性"未向相对人调查核实,断然认为符仁某"用于支付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另从账薄反映符仁某归还借款68000元,还曾借给公司200000元,将收到某某公司卖给麦盖提县公安局的节能炉灶货款汇入家瑞公司账户3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符仁某在某工商局注册的家瑞设备有限公司账目显示,费用开支为374万余元,远远高于项目扶持资金210万元。被告人符仁某与某政府签订合同,注册家瑞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县政府给予的配套资金未据为己有挥霍或携款逃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仁某第二起合同诈骗某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货物的案件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被告人符仁某构成犯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都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符仁某供述和安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陈述,符仁某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造成货款不能支付是因为符仁某将货物销售给他人,长期没有收到货款的客观原因,符仁某没有侵占货物或货款,据为已有进行挥霍;没有携货或携货款逃匿的行为。3、本案有必要向自治区经信委调查核实,是否应当支付符仁某715套节能灶的货款185.9万元及两套配套成型设备34万元,共计货款219.9万元。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仁某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实际是民事合同纠纷。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符仁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4日、3月18日,被告人符仁某分别以某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招商局签订了关于《某12万套/生物质节能灶及加工成型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书》。符仁某在合同签订中使用某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但该合同系某招商局草拟,某亿利特生物质能源公司并未注册,实际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为某某亿利特生物质能公司。2012年6月19日,符仁某经某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招商局就该项目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到位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配套资金2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再次为该项目申请到自治区民生工业发展专项配套资金50万元(其中拨付给符仁某34万元,余16万元在某财政局账户内)合计244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专项资金到账后,某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2月23日,该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累计3746930.42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了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厂房建设的工程款,34万元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购生物质燃料成型机250000元,变压器安装费80000元,场租共计336000元,13.2万元支付了锄草机设备款,余款均为公司正常开支。 2、某某亿利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符仁某自2011年12月22日与某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法人朱某开展节能炉供销业务,第一次符仁某购买5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计13万元,符仁某以现金全额支付朱某货款,第二次于2012年3月又购买400台节能炉,单价2600元,金额97万元,符仁某支付朱某90万元货款,尚欠7万元未予支付,第三次于2012年11月3日,朱某与符仁某签订了700台节能炉182万元购销合同,符仁某将700台的节能炉运住某,货到某符仁某电话回应朱某货款暂时不能支付,因朱某未能查找到被告人下落,故向某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符仁某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9月23日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再审被改判有期徒刑5年。1997年4月16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7年后于2004年被释放。有1983年9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丽法(83)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1997年4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1997)丽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无释放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符仁某与某招商局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被告人符仁某与某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某审计局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时当庭提交的五本公司账册及某某亿利特生物质能公司向某捐赠炉灶及自治区经信委向麦盖提县捐赠炉灶的照片,以证实被告人符仁某在某成立公司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费用实际支出明细,被告人符仁某将炉灶代售给自治区经信委,由自治区经信委将715套价值185.9万元的炉灶以捐赠方式捐赠给麦盖提县。因该组证据公安机关未进一步确认和证实符仁某在某成立公司后的实际投入,以及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确认被告人符仁某将炉灶代售给自治区经信委的真实性。 公诉机关在庭审期间委托某审计局对被告人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对重点专项资金延伸调查情况为:被告人符仁某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21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支付了某建工集团工程款,34万元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2万元支付了锄草机设备款,93万元用于支付其本人欠款及代销生物灶的货款,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建议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确认购买设备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某与某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某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某,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某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审计鉴定应该由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虽然某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某审计局的审计调查建议,需对"对被告人符仁某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未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对是否购买设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意见,公诉机关至今未予补充调查。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符仁某非法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符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新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符仁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仁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新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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