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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院: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的区别
释义
    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新债清偿是设定新债务,旧债务依然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的根本区别是设定的新债务是否有取代并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属于债的更改还是新债清偿的问题。双方形成《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属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属于哪一性质,关键取决于双方是否达成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旧债”即为甘肃城乡投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欠付工程款的旧债消灭,即便不能仅以甘肃七建出具的收据推断双方含有旧债已经消灭的意思表示,但《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尾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甘肃城乡投对甘肃七建的付款已经完成,甘肃城乡投与甘肃七建的债务已经完全消灭。甘肃七建辩称《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尾款支付协议》解决的是尾款支付,与本案无关。经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尾款支付协议》解决的确系尾款支付问题,但协议中亦明确确认了甘肃城乡投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其中包含抵顶房产。本院认为,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前提,必须明确已付款金额,双方即已将抵顶房产计入已付款,加之协议中约定剩余欠付工程款由甘肃建投支付,由甘肃建投与甘肃七建另行确认,与甘肃城乡投无关,表明甘肃城乡投不再负有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旧债”消灭。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属于债的更改,根据甘肃城乡投提交的证据、二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无法办理产权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甘肃七建解除《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再者,即使属于新债清偿,甘肃七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是:新债、旧债并存,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甘肃七建有权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案涉抵顶商铺系武威市凉州区保障性住房,该事实在协议附件中已有体现。甘肃七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对于在协议签订时,抵顶房产客观上不具备为甘肃七建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条件,其应属明知。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甘肃城乡投公司并非一次性立即交付抵债物。《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两年后,即2018年9月28日,甘肃城乡投通过其子公司甘肃建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武威皇台二区、皇台北区限价房商铺面积1455.2㎡移交给甘肃七建。甘肃七建进行接受并未提出交付迟延或未办理产权证不能实现其回笼资金及再次出售的合同目的。从其接受行为看,是其对甘肃城乡投履行行为的认可,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此外,从甘肃七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其在2019年之前未向甘肃城乡投提出办理抵债物产权证的要求或进行过催告。而甘肃城乡投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为关于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义务。基于抵债物的特殊性质,甘肃城乡投履行此项义务的前提是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甘肃七建向甘肃城乡投提供了需要办理分户产权证的信息及相应资料。然而,如前所述,抵债物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无法办理分户手续系甘肃七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的事实,办理产权证受政府政策及政府相关协调的影响。根据甘肃城乡投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遗留问题,相关问题在2018年、2019年仍处于政府解决状态中。甘肃七建认为因政府原因造成,属第三方违约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在2019年办理总产权证属甘肃城乡投恶意拖延造成。2019年7月31日,甘肃七建致函甘肃城乡投催告办理抵顶房屋的权属登记,甘肃城乡投并未拒绝履行该义务,而是回函力争于2019年10月份完成抵顶商铺总产权证办理,甘肃城乡投亦于2019年11月完成了总产权证的办理。2020年5月9日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受甘肃七建的委托,向甘肃城乡投致函,要求甘肃城乡投在7日内按照甘肃七建要求,为甘肃七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交付抵顶房屋。但甘肃七建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向甘肃城乡投提供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权利人名单、资料和手续且甘肃城乡投不予办理。随后,甘肃城乡投在收到甘肃七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1年3月4日致函甘肃七建,要求甘肃七建提供抵顶商铺办理分户产权证的相关人员名单、资料和手续,明确权利主体,以使甘肃城乡投尽快为其办理分户产权证。因此,从协议签订至履行,甘肃城乡投均未有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且甘肃七建催告后亦未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名单、资料和手续,甘肃城乡投未能进行后续办理不属于主要义务不履行、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履行的情形。抵债物早已由甘肃七建实际接收占有,且以物抵债协议关于过户登记的约定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甘肃七建要求解除《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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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13: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