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向爱茂诉金龙乡卫生院医疗损害发生后达成有调解协议和医疗事故鉴 |
释义 | 原告:向爱茂。被告:会同县金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1996年10月7日傍晚,原告向爱茂送其妻梁玲丽到被告卫生院三门诊部急诊。值班医生何政接诊检查时,该院另一医生梁庄坤向何政提出,梁玲丽的病可能是钩端螺旋体但何政诊断认为梁玲丽患的是妇科病、肺炎及心脏病,并据此开药留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梁玲丽突然烦燥不安,全身冒汗,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何政在请示卫生院后同意转院。当梁玲丽被抬上车不久即出现口鼻流血时,卫生院未采取应急抢救措施,仍让病人转院,行车途中,梁玲丽心脏停止跳动,送到县医院时已死亡。事发的第二天,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进行了调查。10月10日凌晨1时,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卫生院的领导组织原告向爱茂及死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此事件进行调处,达成如下协议:1、死者的丧事由向爱茂负责,不得向何政提出任何要求;2、何政一次性赔偿向爱茂6000元,限当日12时前兑现,由梁庄坤医生负责担保;3、本协议自调解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闹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肇事者负责。协议签订后,卫生院即以何政的名义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00元赔款。事后,向爱茂多次口头向县卫生局等部门要求对其妻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但没有结果。1997年1月30日,向爱茂向怀化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该会有关人员在其申请上签署了"请会同县卫生局按程序进行处理"的意见,但无结果。1997年4月10日,向爱茂又书面向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被接受。该会于199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死者梁玲丽所患疾病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出血型),何政医生诊断失误,治疗错误不得力,患者终因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事隔一个月后,何政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4日以死者家属申请鉴定超过3个月时限为理由,下通知撤销了原裁定。梁玲丽与向爱茂有一个11岁的女孩和一个4岁的男孩。梁玲丽之父为退休人员,其母务农。向爱茂因认为运赔偿太少,经多次向卫生院索赔未成,便于1997年7月6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值班医生何政不听梁医生的意见,将我妻的病当做妇科病治,导致我妻死亡,给我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家庭经济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卫生院赔偿小孩及老人的抚养费、赡养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经济补偿费等1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卫生院答辩称:原告说患者死于钩体病没有依据。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告也有过错,因是在疾病晚期才送我院治疗,患者死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我院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这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卫生院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过于自信,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对梁玲丽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事情发生后,在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人民政府、卫生院的主持下,原告及患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该医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兑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患者的亲属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反悔,要求卫生院赔偿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爱茂的诉讼请求。向爱茂不服此判决,向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协议并非与卫生院达成的,而是与何政医生个人签订的。卫生院没有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159900元。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