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陈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陈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粤512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列某(自报),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饶平县XXX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1月12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陈列某于2022年5月将名下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身份证及手机卡邮寄到饶平县新丰镇供上家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并于2022年6月9日到达饶平县上饶镇将名下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4********)提供给上家使用。经查,案发期间被告人陈列某名下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共转入资金人民币159319元,中国银行卡共转入资金人民币292233元,已查明由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直接转入的资金为21499元。 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陈列某到饶平县XXX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银行流水、案源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列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列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列某所在社区及家属愿意协助政府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若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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