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装修公司与装修工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
释义 |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想要主张工伤赔偿,首先需要确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笔者在执业期间曾经代理过大量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与诉讼,绝大部分案件均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系装修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在干活时受伤,劳动者向装修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被拒。劳动者遂提起劳动仲裁,后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未央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说理较为充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基本事实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获取了相应的报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视野公司认可被告孙某自2013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干水电工工作,并按被告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向其发放的、印有原告单位名称、标识的工作服,被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报酬的用工事实,而原告系独立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水电工是原告经营范围中家装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或者是劳务雇佣关系中的雇佣单位,都会以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承包关系即《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承揽关系,其与劳动关系最大区别在于,承包人以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提交约定的劳动成果为获取报酬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工作安排均由承包人自行独立掌握,不受发包人管理,不以发包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对自己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原告虽称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仅有证人到庭陈述,因该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金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陕西省高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新视野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为主营业务。孙某在工作中并非完全独立,需接受新视野公司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孙某需着新视野公司的工服,对外以新视野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因此,孙某与新视野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引导装饰装修也规范用工有着积极的意义。申请人以孙某自己雇佣帮工,孙某未入公司办理工伤人员名册等企业不规范用工的行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了否定劳动关系穷尽了所有司法程序,目的就在于不想向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用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装修工人就是个人包工,这是装修业的普遍现状,是装修潜规则,言下之意是“存在即合理”。笔者当庭发表即兴辩论,驳斥这种潜规则说,提出这样的行业潜规则,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法律,置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另一方面是对装修合同相对方的业主的欺诈。在对业主承诺“所有工作均由公司负责完成”的前提下,否定劳动用工,将工程内容肢解分包,就是赤裸裸的欺骗。特别是在公司为没有实际干活的职员购买了工伤保险,而从事危险工作的装修工人却没有保险,这种区别对待的企业就是黑心企业。在笔者的坚持下以及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下,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可不谓是正义真正得到了伸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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