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已还款且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阅读提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对于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而上述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该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即: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25日,杨明治、郑志龙、新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明治借款给新新公司600万元,新新公司为保证人。同月29日杨明治向郑志龙汇款600万元,同日郑志龙向杨明治出具600万元收据。借款时,郑志龙、胡丽群系夫妻关系。 二、2015年,杨明治向福建省莆田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志龙、胡丽群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新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郑志龙对600万元借贷事实认可,但辩称其已分14次还给杨明治共349万元,并提供转款凭证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四、莆田市中院认为,杨明治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郑志龙向杨明治借款600万元并由新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贷事实存在。郑志龙提供的还款证据虽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郑志龙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莆田市中院判决郑志龙、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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