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销协议回购义务裁判规则及经验总结 |
释义 | 经销代理企业由于经营模式与业务模式多变,加之与合作方签合同时对权利义务的来回博弈,使得当事人在日常运营中经常会将经销、代理、特许经营关系混为一谈,并常常根据交易习惯和经济往来中的常用称谓而想当然地对与合作方的法律关系进行错误界定,从而在签订合同时忽略特定类型合同的风险,事前未能提前规避,在发生纠纷后也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近期处理的一个仲裁案件中委托人作为经销商一方,与供货商就经销协议纠纷中回购条款的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本文将讨论经销协议的定义、实务中法院对经销协议回购条款的考量角度和裁判标准,并站在经销商的角度探讨经销协议的回购条款应当如何事先拟定以规避常见风险。 一、经销协议的定义与辨析 1.经销协议 经销协议并不是《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结合实践究其本质则应与买卖合同接近,即经销商向供货商购买产品后由经销商以自己名义对外转售该产品,产品所有权归属经销商,而产品价格的波动等经营风险由经销商自行承担,盈利则来源于产品供货价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但经销协议与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经销协议往往会限定经销商转卖产品的地域,限定与供货商的最低交易金额以及限制经销商转卖非供货商提供的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等。根据对前述限制条件适用的不同,经销可分为一般经销和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协议中,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往往也会被限定,例如在特定范围内供货商不得向其他经销商供货等。 2.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顾名思义,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与经销协议存在较大区别。代理协议也可被称作代销协议,是指代理商以供货商的名义出卖产品,代理商根据销售额收取相应佣金的协议。代理关系中,代理商不承担货物价格波动等经营风险,代理商代理供货商出售产品的行为后果归于供货商。 3.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则融合了买卖关系与商标使用关系在内的多种法律关系,与经销协议更为相似。但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旨和中心在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使用,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以收取特许使用费为主。在经销协议中常见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指导和商业模式支持等内容,而经销协议重点则在于产品的购销,市场渠道由经销商自行开拓。 如本文开篇所说,由于经销商、代理商等与供货商在权利义务上的博弈,经销协议中往往会加入例如风险转移时点、所有权保留、返利、销售费用支持、特定情形下的回购条款、供货商商标、专利使用、店铺装潢指导与代为装修等内容。同时,双方合同中或交易往来中也可能出现将代理商、经销商等称谓混用的情形。前述情况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典型经销协议、代理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之间没有明显的分界线,只能根据具体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与交易习惯来确认合同双方的确切法律关系,并据此提示超出类型协议原本权利义务的风险点。 例如,经销协议由于其实质接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除另有约定的,交付即转移所有权和风险,除质量问题外应不予退换。因此,如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条款则应高度注意回购条款的适用条件,如享有提请回购权利的权利方、行权方式、回购范围及期限等。或合同一方本应预见到例如带保质期产品的持续交易中或合同终止时会产生回购需求,但因疏忽或根据己方一贯交易方式想当然地未与新合作方约定回购条款等。由于该合同一方未充分认识到经销协议中回购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对己方的巨大风险,从而未能在事前充分规避,在事后则苦于讼累。 因此,无论是供货商还是经销商、代理商或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根据交易目的找准合同定位和双方的法律关系归属,从而在合同签订时有针对性地就具体类型合同的特定风险点进行规避和排除,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司法裁判对回购义务的判定 以下案例将针对经销协议中无回购条款下的产品退回以及有约定时回购条款的适用和裁判标准进行说理,关键点主要包括后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所有权转移、经销协议实质等内容。 1.(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9号——X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Y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Z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X公司与Y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Y公司为X公司Airex品牌的PVC泡沫和Baltek品牌的巴萨木在中国大陆的经销人,合同效力延续至2011年年底等内容。 2012年1月,X公司向其客户发函称,X公司及其销售公司A公司是“Airex”商标在华独家授权方。并提示客户其他渠道产品不能保证为正品。2012年2月24日,X公司向Y公司发函称,由于合同期满,Y公司不再有权销售、经销Airex品牌的PVC泡沫和Baltek品牌的巴萨木产品,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X公司已经销售给Y公司的Airex、Baltek商标项下的产品其所有权已归属于Y公司,X公司并无合法的权利可禁止Y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其次,根据商标权的用尽原则,Y公司在购进了Airex、Baltek商标项下的产品后,其作为分销商当然有权对外宣传其所售产品为Airex、Baltek商标,并在产品上显著注明此两种商标。出于X公司违反后合同义务,考虑到X公司发函的不当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Y公司难以再继续销售的后果,故如由Y公司保留部分库存,可能因其无法实现销售而导致产品废弃,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鉴于双方因合作事宜已经产生较大纠纷,且多次涉诉,如Y公司仍留有部分库存另行处理,也可能会导致双方产生新的纠纷。因此判定Y公司可退还部分库存。 案例评析:本案中,上海高院出于对卖方过错的判断以及避免造成资源浪费的考虑,酌定买方可以部分退货。裁判涉及多个关键点,一、本案约定了经销商、经销范围等内容,而法院将合同实质归于买卖合同,并认定购买后,买方即获得产品所有权。二、供货方认为经销协议包含商标使用的权利限制,经销关系结束后经销商不得再宣传使用商标转售产品。但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经销商享有前述权利。三、即便经销协议中未约定回购条款,如因供货商未完成后合同义务导致经销商库存积压的,法院将出于不浪费社会资源的角度衡平双方权利义务,认为经销商有权退回产品。但综观本案,法院认可退回产品的前提是供货商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然而法院又同时认为经销商已经获得产品的所有权,基于物权的原则,所有权人享有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应当自负风险。由此可见,为避免供货商守约而经销商无法在合同终止后消化大量库存,或合同终止后因无后续授权导致自行转售货值将显著降低的情形出现,经销商一方应当事先约定产品的回购条款,降低商业风险。 2.(2019)京02民终5367号——濮阳市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Y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4年5月1日,Y公司(供货商、甲方)与X公司(经销商、乙方)签订《非独家经销协议》,合同生效日是2014年5月1日,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协议第13.4条本协议到期或终止时所产生的后果C经销商的库存的回购和调剂销售约定,供货商有权决定是否回购或者是否由指定供货商的其他经销商购买经销商的库存中仍未售出的全部或其中部分的指定产品,具体的回购价不可超过经销商所支付的采购价金额。同日,Y公司与X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若甲方在授权乙方地区发展其他经销商、或取消乙方物流权,应乙要求甲方须按实际出资价在一个月收回乙方理贝尔产品全部库存货物。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Y公司存在补充协议产生回购义务的违约情形,且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X公司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要求回收货物,现Y公司拒绝回购货物,故不支持回购请求。同时认定Y公司是供货商,X公司是经销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关系,因此衡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应从买卖合同的特点出发。若作出Y公司必须接受退货的安排,则混淆了“经销商”与委托代理人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与《非独家经销协议》的本质不符。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如下事项作出判定:一、经销关系的实质是买卖法律关系,供货商并不当然负有回购义务。二、即便约定了回购条款,是否回购也需根据具体约定来判断。合同终止时享有回购决定权的一方有权选择回购,不享有回购决定权的一方如对方不同意回购则不能要求回购;约定供货商违约后经销商有权要求回购,如供货商未违反约定事项的,则经销商不得要求供货商回购。因此,合同一方如出于商业考虑在经销协议中加入回购条款的,应充分考虑可能发生争议的风险点,例如回购决定权,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约定。 在其他一些案例中还存在如下判决:经销协议回购条款涉及格式条款的,可予以排除或作出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予以回购;双方约定回购条款但在发生纠纷后签订结算协议的,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价款,不得要求回购;供货商未正式终止协议即停止授权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回购货物的违约责任;经销商继续销售货物有障碍的,基于公平原则可以退货等。因此可见,虽然经销协议纠纷的情形各有不同,但只要抓住法律关系的实质,结合格式合同排除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关键点,即可以在发生纠纷后较为清晰地分析争议焦点,并作出合理合法的说理。但最重要的仍然是事前的合同条款的拟订和风险规避。 三、经销协议回购条款常见问题与规避要点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销协议中回购条款的常见问题: 1.不作回购约定。由于经销协议会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因此如不约定回购的,则经销商不得要求供货商回购。 2.不作回购约定,但供货商存在过错,导致经销商无法销售货物或存在重大困难的,法院一般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判定供货商有义务回购产品。 3.约定回购条款,但决定权归于供货商。该种情况下经销商应高度注意合同约定的措辞,如约定“供货商可以选择回购”“供货商有权决定是否回购”的,应当删除“可以”“有权”等用词,改为“应当回购”或“经销商有权要求回购”等,避免经销商因无约定的回购请求权而遭受损失。 4.约定违约情形下的回购条款,但未约定合同终止后的回购义务。该种情况下,除供货商违反特定情形外,经销商一般不得要求回购。经销商应充分考量特定违约情形是否满足自身的商业考量,必要时应予以补充。此外,供货商常常取消经销商资格或变更经销商的经销地域或权限,大多数案例均为合同终止后的回购争议,因此经销商也应充分考虑一旦合同终止或被解除时要求回购的权利,并在合同中相应体现。 以上即为经销协议中经销商应当在合同拟定时应关注的回购条款风险点及规避要点。除此之外,经销协议中尚有其他多种风险需要关注,例如渠道客户交接、资料转移、应付款结算、返利结算、损失赔偿等。但无论是经销商还是供货商,均应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仔细斟酌需补充或额外约定的权利义务,以规避风险,获得双赢。 本文作者: 张晋泽,合伙人/律师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诉讼仲裁、合规 微信号:Zhang-Jinze 团队公众号:商业合同 陈立玮,律师助理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特别声明:上述文章或资讯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建议或依据。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欢迎与我们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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