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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班时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能认定工伤吗?(高院再审)
释义
    一审判决:不能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应当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各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对于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确认上,家属和单位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孙云龙感到身体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孙云龙家之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
    一审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不应当过于苛求一个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能严重到事关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压能力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发病后能坚持,通过自行服药救治得以缓解处理,并优先安排紧急工作事务。
    人社局认为孙云龙没有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就诊记录,而市政府认为突发疾病属于紧急且突然,死者孙云龙发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作为一个非专业医学人士的孙云龙,他不一定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二被告的上述观点均属于对其认知的过分苛求,对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发性、持续性的产生后果存在片面认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云龙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孙云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在48小时内病情加重,经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市政府上诉:一审法院乱判,对事实和法律都作了错误理解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理解错误。
    一审判决中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应当是上班期间,即孙云龙感到身体不适是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二上诉人认为应当是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孙云龙家之时才为突发疾病的时间起算点,本案中单位员工证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孙云龙坐在办公室沙发,开着取暖器,孙云龙本人说感觉身体不舒服,法院依据此就作出了孙云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
    该案中要对孙云龙作出视同工亡的认定,得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孙云龙在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以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2、或者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到医院救治或在救治48小时之内死亡;3、孙云龙于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以前在单位突发疾病或自感不适,送至医院而非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才应视同工亡。
    本案中孙云龙未满足上述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故不应认定工亡。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孙云龙同志自身所患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分割。
    孙云龙同志2015年被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三级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痛风等疾病,并于2015年6月19日安装了心脏起搏器,2017年5月17日孙云龙在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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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5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