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党组成员张*平在做客某论坛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行解读,与网友在线交流。在谈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在内容上有哪些调整时,张*平说,特别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到女农民工。 张*平表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原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外特别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女农民工。 相关知识: 女职工孕期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