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业病防范-容易被忽视的岗前体检 |
释义 | 一、前言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往往较为重视员工在岗期间的健康体检,而忽视岗前体检,更少会意识到,有些应聘人员会企图通过提供虚假体检报告,欺骗用人单位来获取入职机会,然后在就职期间申请职业病认定,从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二则案例提示其中存在的风险。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四川某炭素公司与胥某行政诉讼再审案 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年间,胥某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之后,胥某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四川某炭素公司,从事炭素煅烧加料工作至2010年6月28日,未进行岗前体检。2012年9月28日,胥某申请职业病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工作单位为四川炭素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市人社局认定胥某构成工伤。 四川某炭素公司不服,向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政府依据相关专家的咨询意见和尘肺病医学知识,认为在短短3个多月就罹患需接尘10-12年才患的尘肺病,且从煤工尘肺一期发展到二期,这违背医学常识和规律,故排除胥某是在四川某炭素公司患上职业病的可能,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行政复议后,该案历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和最高院的再审。 2、判决结果 最高院支持了关于胥某的工伤认定。 3、裁判观点: 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四川某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某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四川某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某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律师意见 在本案中,即便胥某仅在四川某炭素公司入职3个多月,最高院最终还是认定了胥某的工伤认定。最高院认为,在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上,应关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故此,笔者认为,在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上,用人单位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如无法排除入职员工职业病在本单位罹患的可能,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将无法获知入职员工的健康状态,后续通过举证证明则更加困难。 案例二:重庆市合川区某煤矿与周某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2月6日,原告组织被告(被告此前曾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多年)进行职业病岗前体检,体检显示被告心肺无异常发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岗中职业病体检时,发现其双上肺呈网状、结节状、片状影。2014年4月22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后续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支持。 期间,在2014年6月10日,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对了被告上岗前体检的X片与2013年、2014年体检的X片,认定“前一次与后两次的人体骨骼结构影像不一致,为职业病体检代检”。 原告认为,在入职者进行体检时,被告故意委托他人代替体检,从而取得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机会,被告通过欺诈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判决结果: 法院虽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仍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参加职业病上岗前体检时,让他人代检而形成虚假的检查结果,故意向原告单位隐瞒其真实的身体健康情况,使原告单位在被代检结果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与被告在之前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间内构成劳动关系。 4、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提示了用人单位另一重要风险点,这常常容易被忽视,即岗前体检报告的真实性。虽实务中,类似案例相对较少,但仍应该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 三、防范建议 结合本文的两个案例,为规避此类风险,建议用人单位采取如下措施: 1、推行职业病岗前健康体检的全覆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用人单位来说,职业健康检查不仅仅是合规性要求,也是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有部分单位考虑职业体检的成本,而不愿安排员工的职业健康体检,实际却使企业陷入更大的风险境地。 2、加强对岗前体检环节的关注 针对岗前体检,用人单位有时会直接安排员工本人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体检并拿取体检报告,这其中存在很多不可控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关注可能出现的隐瞒方式,此类隐瞒方式多为找人代替参加体检、偷换体检报告或者伪造体检数据等,建议用人单位梳理体检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漏洞,督促医疗机构核查参检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将体检报告直接交给用人单位。 3、规范员工的入职流程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并未建立起规范的员工入职流程,尤其针对一些加工型企业,人员流动性大,往往出现先用人,然后才集中安排职业病的职业健康体检,而此时的体检是属于岗前体检还是在岗体检则存在争议。同时,因双方实际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该员工体检出职业病,用人单位则需依照相关法律保障职业病员工的待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职业病的防范中,员工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当罹患职业病时常会给该人员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故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但从长远来看,双方实际拥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加强职业健康体检,既是对用人单位的约束,也是为了及时确认职业禁忌,及早治疗,从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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