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
释义 |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者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 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与胡旺等人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用餐,并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明志、李正平等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 李正平欲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温明志、胡旺等人,温明志提出自己驾车,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明志驾车。温明志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挡位而无法将车倒出停放处,便让李正平将该车挪出。李正平将车挪出后交给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遂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102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 当日凌晨2时左右,杨伯俊驾驶渝F6B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谢庆秀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行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因陈兰春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明志驾车以9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该处(该处限速70公里/小时),并撞向陈兰春等8名菜农和渝F6B786号车。温明志发现撞击后即采取制动措施,但该撞击仍致陈兰春等四人死亡,谢庆秀等十人受伤,渝F6B786号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等人即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正平顶替温明志承担责任。后二人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下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经鉴定,温明志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李正平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温明志曾于2013年、2014年间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并于2014年3月30日到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尚未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温明志有期徒刑5年,判处李正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均未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也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该案中温明志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裁判理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相关作者进行论述。[1]但对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李正平是否亦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公开质疑的那样,“一个未被判决和作者注意的细节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正平的刑事责任是否适当?”[2]对于最高法院法官的论述,笔者深有同感,不过笔者在此要说明的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理由上虽然存在重大缺陷,但在最终裁判结果上认定纵容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李正平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 一、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刑法以及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纵容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进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此,当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进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便成为有待探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应当说,在事实意义上此三个条款即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定。但就本案而言,不能直接适用上述任何一种规定。 首先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本案中虽然可将李正平将车倒出并交予温明志理解为一种帮助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入罪。 其次是关于《解释》之规定。《解释》第5条第2款突破了刑法基本规定,创设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本案中,各被告人虽有逃逸情节,但被害人系逃逸前死亡,故排除《解释》第5条第2款之适用。需要探讨的是《解释》第7条。对此,有论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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