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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案说法:违约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资格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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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美芳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强、洪安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8)苏0404民初515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
    关键词:未履行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 股东除名 公司决议 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批发等业务,凯瑞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一案经该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美芳、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诺威尔公司对其中的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刘美芳向凯瑞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凯瑞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刘美芳并于2017年12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凯瑞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美芳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鉴于刘美芳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瑞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美芳返还出资135万元。
    【裁判结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律师评析】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决议制度系保护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维持公司资本恒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请求权基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股东除名制度类推合同根本解除,守约股东在其他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上述股东的股东资格。
    3.多数股东或实控股东滥用股东控制权利操控股东会,从而通过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除名决议的行权形式虽具有合法性,因目的和手段不具有正当性,作出的限制/剥夺股东权利资格的决议,应属无效。
    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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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6:3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