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释义 | 一、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与司法统一、刑民统一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以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物质损失的情况。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大量的事实表明,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与一些在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而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立法与司法的不统一。 事实上,民事诉讼之以刑事附带,是诉讼程序上的链接,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在法学理论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已成共识,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刑诉法上是犯罪行为,在民事法上是侵权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具体体现。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赔偿的规定已经过于狭隘,赔偿范围有必要而且实际上已经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突破原由的规定,以便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宜,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力地惩罚犯罪分子。 二、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的需要。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刑抵赔”,在实际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尚得不到完美的解决,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上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考虑精神损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种观点,即被告人接受了刑法处罚,已经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对被害人是一种补偿,同时有的加害人也承担物质赔偿的法律责任,也是受害人的补偿,这就不需要再另外做精神赔偿了,这种“以刑抵赔”的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是十分不妥的。刑法处罚是公法上的惩罚,精神损坏赔偿是私法上的补救,不能因为加害人承担了刑罚就不追究其应承担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责任。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在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被害人内心的痛苦仍然深深存在。比如受害人被毁容后,即使接受了物质赔偿后,那种精神上的痛苦永远不会消除的。如果不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显示出法律的不公正。正确的认识观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更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法的调整作用。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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