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院发起抗诉是否调查证据 |
释义 | 一、检察院发起抗诉调查证据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官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规范,但对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是否应当主动调查取证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否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主动调查取证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是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律主体,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不对审判活动之外的其他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院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不应主动调查取证。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涉及到证据的抗诉案件包括: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检察院只要发现存在以上情况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没有必要另行调查取证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检察院在抗诉中处于监督者的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检察官(有权)主动调查取证就难免发生检察官只调查收集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调查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对其有利的证据则以种种理由不调查收集。检察官不能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没有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正司法,也可能造成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时徇私枉法。 因此,检察官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应主动调查取证。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不属于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第一,纯人身关系的裁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纠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仍可提起抗诉。 第二,如上所述,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但“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不可以抗诉。 第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未提出上诉的,不可以提起抗诉。以此督促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处理纠纷,只有穷尽法院处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第四,对法院诉讼前或诉讼中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虽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上述生效裁定,检察院不予抗诉。 三、关于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与刑事侦查权不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被严格予以限制,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行使调查取证权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 第二,仅限于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仅限于调查核实以下内容: (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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