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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收购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法律风险及差异
释义
    对于公司并购而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差异,同时趋同点也较多。
    另外,即便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收购,实践中基于公司业务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本身经营管理的特点等,分析收购的法律风险点又可能远不止本文所述,因此,本文仅以收购方的视角,结合交易实践,就实操中通常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概述。
    1.标的公司设立及存续
    就标的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风险,主要涉及标的公司基于设立或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瑕疵。因此需要从公司设立乃至现状的全过程进行风险核查。主要有标的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是否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其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合法合规,经营业务是否有相关的资质或者许可、是否存在包括其经营资质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目标公司被强制清算等对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等等,以上情形均为目标公司主体资格存续上的风险点,均可能不同程度的影响并购交易完成。
    2.股东身份确认
    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因此实操中如公司发生的股份转让情况不进行变更的,则存在股份公司工商部门已经登记的发起人或股东不一定是其现时真实股东情况的可能,因此在收购非上市股份公司过程中对于公司存在股份转让未主动进行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对实际股东身份的确定以及已登记股东所持股权实际存在代持等情况需进行重点核查,因此就被收购股份,股东的确定性及真实性是对收购顺利进行重要因素。实操中可结合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内容、相关股份转让协议、托管的股份公司的托管机构出具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实际履行股东权利等资料结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3.股东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调查,股东对于出资是否拥有完全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是否进行评估以及不合理评估可能导致的出资不实,以及最后该等非货币资产是否完已变更至公司名下,也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始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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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20: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