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 |
释义 | 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 案情: 海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系一家采取会员制经营方式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女子健身、美容、桑拿浴等。吴晨华系舒适堡的会员。2000年1月16日下午,吴晨华在舒适堡健身后去浴室洗澡,当吴晨华冲淋后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吴晨华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吴晨华共花费医疗费774.40元,交通费106元。2000年3月17日,吴晨华转诊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34元。吴晨华因伤误工期间被扣除工资18878.70元。吴晨华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0958.26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吴晨华之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晨华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0周、营养6周、护理4周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晨华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由于吴晨华与舒适堡构成合同关系,因而舒适堡是吴晨华受伤事件的关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事件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一审查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晨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对舒适堡自愿返还吴晨华会费1000元,则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舒适堡给付吴晨华 23375.70元;舒适堡退还吴晨华会员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368.70元,由吴晨华承担1444.90元,舒适堡承担923.80元。鉴定费 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舒适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没有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虽确定了上诉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有无过错却没有审理。就本案而言,在排除不可抗力、第三者侵害、上诉人管理过错、疾病突发因素致伤外,按照生活经验,应推定被上诉人吴晨华在淋浴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吴本身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晨华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消费,发生危险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摔倒时没有目击证人,致其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致。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合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适堡对吴晨华摔伤之后果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能否适用。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形态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形态主要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当一个行为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不同的民事责任即发生竞合。常见的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两种。我国合同法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作了规定,当事人一个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责 任起诉。对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只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所谓加害给付,指债务人履行之债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其有瑕疵的履行造成了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所以,确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应经过三个步骤: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要看债务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若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则看该瑕疵是否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只有在债务人有瑕疵的履行直接造成了债权人损害时,才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吴晨华向舒适堡支付会费,并成为其会员,故双方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吴晨华在浴室内摔伤,确定舒适堡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浴室内地面潮湿、光滑为不可避免之现象,舒适堡的义务就是提供安全、适用的防滑设施。舒适堡已在浴室摆放了防滑垫,所以应认为其已适当履行了提供防滑设施的合同义务,舒适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舒适堡对吴晨华的摔倒无法预见,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亦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舒适堡既无违约行为又无侵权行为之情况下,法院能否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呢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 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被告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完全是错误的。 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故强调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能预见到其加害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 ,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仍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在确定舒适堡不存在违约行为后,还要看舒适堡是否应当预见受害人摔倒,若能预见,则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失,若吴晨华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无过失,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断舒适堡是否能预见顾客摔伤,应看以前是否发生过类似事件及发生此类事件以后其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若以前发生过此类事件而舒适堡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损害结果再度发生,则应认为舒适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若以前发生过此类事件,舒适堡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而损害结果再度发生,则应认为舒适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之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之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即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亦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所以,在这种意义上,公平责任又是一种绝对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 本案中,由于舒适堡已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其对 损害之发生无法预见,故舒适堡无过错;又由于吴晨华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无过错,而且损害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根据上述原则,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舒适堡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是妥当、公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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