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辨认笔录对象的数量有要求,辨认经过的主持人员为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人进行辨认对象的辨认是需要有类似特征和一定数量,这是取证程序的正当性。辨认笔录还需要满足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和强调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辨认笔录应该需要有主持辨认、确定辨认之前的两种情形以及辨认过程的合法等条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