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般刑事罚金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在《刑法》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类罚金数额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一、罚金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困难? 罚金执行过程中困难如下: 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 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 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 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缴纳罚金 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5.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否合理是一个值得需要思考的问题。未成年人多数无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缴纳的可行性。现实情况是判处的罚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戚缴纳,考虑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监管教失策之错,其缴纳尚在情理之中。从教育、警示和帮教责任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将罚金直接判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处呢。 6.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好追赃,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也 得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刑事审判最后判决的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以金钱来折算,如何折算无的法律依据。 7.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没有人能完全证明,也没有任何机关能真正掌握到其财产的多少和去向。 8.有的案件处理后,据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反映,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了财产,本应追缴违法所 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判决不属于自己执行为由推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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