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明知”的认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然而,由于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如何认定销售者具有“明知”主观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困难,这也是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本案从立法本意出发,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的销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确,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销售者“明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不作为过错与作为过错两个方面: (一)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 不作为过错行为表现在销售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销售者不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2)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如食品包装标识上缺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 (4)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其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二)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 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 (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 (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3)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 (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7)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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