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要求 |
释义 |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一)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首先要求补强证据具有合法性,即与被补强的口供一样,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收集行为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也就失去了对口供的补强功能。 其次,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的口供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补强证据必须对口供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和确实帮助,能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与其作案行为没有实质联系,因而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又如,案后的悔罪表现、和解协议由于与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不强,因此也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仅能作量刑证据使用。 (二)可靠性 “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作为补强证据当然也要符合这一属性,做到来源可靠。对于不能查明准确来源的材料,如匿名信、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意见、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使用。同时,在收集补强证据时,办案人员不能依主观因素而歪曲客观事实。 (三)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形:当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时,公诉人仍然照本宣科地出示、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而且,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形,大家习以为常,无人提出异议。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来补强被告人的法庭供述,违背了补强证据的独立性。因此,对被告人当庭认罪案件,公诉人示证的正确方法应是略过被告人的供述,通过出示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即便是被告人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公诉人也应仅针对其不认罪部分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并进行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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