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招投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投资项目一般会有采购内容。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不给企业采购决策权,显然是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的嫌疑。 如果不给投资的招标人在招标中的定标权,招标人就无法承担投资风险,招标人就可以推卸承担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明确招标人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力,并且毫无保留地给予招标人。只有这样,招标人就不能推卸承担投资的风险,招标人在定标时就会谨慎从事。 一旦明确并充分给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定标权,招标人规避招标的现象也就会减少。 我们强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难道我们不觉得,不给投资的招标人在招标中的决策定标权,是对“三公”原则的践踏,是对招标人的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