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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的
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的伟大进步 翻看我国现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不免发现集中体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上,《民法通则》规定了关于保护公民和法人人身权的制度,其显著特点是,首次推定了精神损害行为法,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大的突破,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保障宪法原则的实施,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制裁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个总结性、飞跃型的法律文件,因为它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当中,通过从1986年到2000年的时间,对人身权法律保护出现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了一一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也一一解决,把对精神损害的研究引向了一个崭新的高度。具体表现为: 1、确立了精神损害的概念和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推定是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是该法条对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含糊其辞,而该司法解释表明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人身权进行较全面的、切实的保护,使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立法体例,即规定了对一般人身权的保护,又规定了特定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仅仅对部分人身权的权利进行规定,不利于全面的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吻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人格权,扩大了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当权利主体在他享有的任何一种人格权受到损害而遭受非财产损失,在法律上应当有赔偿的可能性,例如,对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都作了司法保护,还有全面扩展到保护死者合法利益的规定。更引人注目的是该司法解释还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上。 3、立法技术上日趋成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2款是保护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反映了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解释第二条第1款提到的其他的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对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如贞操权,民法中尚无规定但是属于私权利,民法权利。还有一些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比如生活安定权等,这个法条使得对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完备,如果真有遗漏,那就是法官具体执法的问题。 4、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社会文明 《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理论拨乱反正,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在立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的确立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为法院正确使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确认侵犯他人人身利益应当承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精神损害的确立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身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电话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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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11: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