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 使用权抵押 的,为核发 土地使用权证 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其它财产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