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但在实践中,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因各种事由未能按该规定及招标文件及时签订合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对此《招投标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问题是,该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指的是何种法律责任呢?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其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仅需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则需承担期待利益损失。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 对招标人、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到底应属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实务界一直多有争论,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人、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承担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在于中标通知书本身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效力,因为《招投标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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