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的表现 一审调查取证权之行使应接受二审审查。调查取证权的滥用有四种表现: 一是怠于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 二是调查收集证据有倾向,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三是随意变通现行规定; 四是变通现行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违背公平正义之目标。 第一、三种情况属于程序违法;第二种情况违背了诉讼原则,也可归属于广义的程序违法之内,自然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对于第四种情况,一般来说,像量刑幅度内的刑期确定、主责任分清后的比例承担之类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只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很难确定谁是谁非,因而不宜由二审审查。 但是,鉴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自由裁量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并且裁量的对象属于诉讼程序事项而涉及“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应当列入二审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法院如何刑事调查取证权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现行规定,不主动调查取证。 辩论主义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因此,在该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出裁判,而不应当在该规定之外行使调查取证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