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客体? |
释义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怎样处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情节恶劣处三年到七年有期。以下为情节恶劣情况: 1、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差。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1、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上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为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为过失。 三、对子女安全监护和教育内容 监护人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如下: 1、监护人有义务对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有义务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3、有义务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4、有义务教育子女不单独外出,不做有危险的活动,如游泳、滑冰、爬山等; 5、有义务将子女的身体异常情况和不正常情绪通报学校,避免发生意外; 6、有义务做好子女在脱离学校和家庭期间,如上学、放学路上和节假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7、有义务检查子女是否带有可能造成他人危险或生命安全的物品; 8、有义务教育子女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培养他们从小养成遵守纪律的良好习惯; 9、有义务做好子女的安全教育工作,制止、纠正子女可能会引发人身伤害的想法、做法和习惯。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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