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2、犯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如下:(1)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具有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