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 人身损害 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 》第38条);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 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7、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 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5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