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时未将其在该公司占有的股权及公司的利润情况告知苏女士并予以分割,故原告苏女士主张分割王某所占有的公司资产,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判决由王某给付苏女士人民币32万余元。离婚时候隐瞒共同财富妻子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分割苏女士的丈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8年6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2001年,苏女士意外获悉,与丈夫王某离婚之前的一年,王某出资30万元与他人合作办起了一家公司,并拥有公司60%股份。通过苏女士的调查,自从王某兴办公司以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两人离婚前夕,王某拥有公司价值近65万元的财富。于是苏女士起诉到法院,认为近65万元的财富是夫妻共同财富,自己应分得一半。前妻杀了一个回马枪向自己追讨财产。法庭上王某辩称,王某怎么也没某想到离婚几年后。自己当初没有用夫妻共同财富创建公司,所经营的公司是由朋友出钱投资。自己没有实际投资,不可能享受财富权利,不同意苏女士的诉请。应苏女士的申请,审理此案过程中。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经营的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王某的公司处在赢利中,王某自己拥有公司60%财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