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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律师能否在场参与行政询问笔录?
释义
    行政询问笔录律师不可在场,询问笔录的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等。调查笔录的证据属性因调查对象不同而有差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公安笔录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经法院审查后使用。
    法律分析
    一、行政询问笔录律师可以在场吗
    原则上是不可以的。但是,现在警察问询规定必须有两位以上警员在场,并且做录像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二、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哪些
    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用语要得当、表述要准确到位、记录要客观、注意笔录的关联性并且笔录结构要合理。
    目前,针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还存有一定的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书证。
    调查笔录因调查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他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案外人应为诉讼中的证人,对应的笔录就证据属性而言应为证人证言,不属公文书。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该人必须出庭作证。如笔录系针对当事人制作,则就其内容可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故在公安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既不属证人证言,也不属当事人陈述(须针对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故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但因该承认系但是人在诉讼外所为,不能将其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当然,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亦可将该类承认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结语
    根据上述内容,律师在行政询问笔录中原则上是不可以在场的。然而,现在的规定要求警察必须在询问时有两位以上警员在场,并且做录像记录。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用语得当、表述准确到位、记录客观、注意关联性和合理的结构。关于询问笔录的证据属性,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其属性也有所不同。对于民事诉讼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其应视为证人证言;而对于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可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公安笔录中不具备证据法上的意义,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则属于自认,但需经法院审查判断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2018修正):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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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3: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