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途径一般可以划分为哪些 |
释义 | 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一般可以分为私法救济与公法救济。所谓私法救济就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设立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所谓公法救济就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瑕疵公司。私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仅影响或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得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权利。只是由于其主张是变更法律关系(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此项变更涉及利益众多,为慎重起见,才规定需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形成之诉、通过法院判决改变法律关系。但此诉讼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行使私法救济权的表现。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均采用此救济方式。公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仅影响或主要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理应由国家机关行使公权性监管,依职权撤销瑕疵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撤销权属于“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其他一切机关均无撤销公司设立的权力。我国此种瑕疵设立撤销的行政职权主义处理模式有很大弊端。首先,公司的设立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说法,他们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是要对公司设立作实质审查的;而现在再由原登记部门去审查纠正自身之前的错误登记,显然是有“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之嫌。其次,降低了纠正登记错误的效率。因为将设立撤销规定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不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依现行惯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公司设立存在严重瑕疵,他无权依司法程序彻底消灭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只能在个案中否定其法人格),而只能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登记撤销公司登记。但在实践中,此种司法建议并无多大的功效。再次,与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主动启动撤销瑕疵公司相比,登记机关自行撤销瑕疵登记缺乏其内在的利益驱动。这样也不便于及时发现更正错误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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