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务院修订发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
释义 | 国务院修订发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于200年3月24日,以第572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称《保护条例》)。新修订的《保护条例》自200年4月日起施行。这次修改的内容主要如下:一、《保护条例》对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情况下的手续及未及时办理手续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具体规定。《保护条例》要求,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二、《保护条例》确定了扣留货物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三、《保护条例》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情形之一,为此在原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保护条例》对没收的侵权货物中属进口假冒货的处置作出了特别规定。相应条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关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保护条例》将原先“由海关没收”改为“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保护条例》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72号修订)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与类”项下“对外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法规目录”。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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