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律师分析: 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这条规定要求架设相关设施的单位应当办理取得上述部门的批准的手续,从而便于交通设施的管理并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供电公司并未举证办理好相关批准手续。同时,通过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该根电线杆离公路的距离显明比其他电线杆小,且位于丁字路口弯道处,转弯角度大,事故发生的路段下系农田,农田与路面有较大落差,车辆、行人行至此处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忽视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案涉电线杆上及附近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在客观上给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结合供电公司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