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场摔伤判决书判决的依据 |
释义 | 商场摔伤判决书判决的法律依据 2013年11月21日上午,赵某乘坐日照某商场内的电梯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赵某认为,商场未在电梯入口设置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没有提示乘坐人乘坐电梯的方法,亦未有工作人员值守电梯,存在过错,应对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商场辩称赵某乘坐电梯时未用手扶着电梯扶手,而在电梯上往前行走,从而导致向后方跌倒。后赵某与商场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产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被告日照某商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法官说法 对于该案判决,承办法官解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商场以在从事社会活动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其作为公共场所的购物销售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充分保障购物消费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 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作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的被告,应当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易于为顾客注意的显著位置,以提醒顾客注意安全,避免受到损害。被告商场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应对赵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乘坐规则,扶好电梯扶手,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但赵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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