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哪些出资方式适用于股东? |
释义 |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能高估或低估作价。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应按照规定执行。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拓展延伸 股东出资方式的选择与适用条件 股东出资方式的选择与适用条件取决于多个因素。首先,股东的风险承受能力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股东希望承担较低的风险,他们可以选择以现金形式进行出资。而如果股东愿意承担更高的风险,他们可以选择以股权或其他资产形式进行出资。 其次,公司的发展阶段也会影响出资方式的选择。对于初创公司,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以股权形式进行出资,以分享未来的增长潜力。而对于成熟的公司,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以现金形式进行出资,以获得即时的回报。 此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也会对出资方式施加限制。股东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出资方式。 总之,股东在选择出资方式时应综合考虑风险承受能力、公司发展阶段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只有在充分了解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明智的决策,为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寻找最合适的出资方式。 结语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出资方式的选择与适用条件取决于多个因素。股东应综合考虑风险承受能力、公司发展阶段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只有在充分了解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明智的决策,为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寻找最合适的出资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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