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从法律规定可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常态,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是例外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出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时,才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将监视居住场所设在“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就是在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此期间形成的讯问笔录亦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