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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医疗事故罪有关鉴定的问题
释义
    (一)关于医疗事故罪诉讼前置性问题有权威学者认为,“不应将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和处理作为所有医疗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更不应将其作为立案的先决条件。是否有必要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享有主动权和动机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
    (二)关于医疗事故罪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机构设置问题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坚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从有权威、有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中提名产生。因此,鉴定委员会由“卫生系统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来自卫生系统的医疗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这就造成当地的医疗事故由当地的坚定委员会鉴定,而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又与医院或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卫生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鉴定的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负责组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并实行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同时应当吸收法医参与到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对于医疗事故罪技术鉴定的机构设置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因此,没有一个最高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关,使得不服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权益保障,这就排除了为医疗鉴定“翻案”的可能。
    (三)关于医疗事故罪鉴定程序和举证责任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整个医疗鉴定程序都是在医疗机构间封闭运转,病人及其家属对整个鉴定过程是怎样进行的一无所知,因此,有个别学者还提出吸收法律专家、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作为鉴定的见证人,来监督鉴定过程是否合法、规范、以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对于举证责任问题上,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确立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罪是检查机关起诉的公诉案件,其证明责任有控方承担。一些学者认为,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正确的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有学者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专断性提出疑问,认为它“导致鉴定结论左右司法机关的执法”这一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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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