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决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是什么 |
释义 | 解决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是什么 一、发生破产逃债的主要原因 我国破产逃债现象之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不是某一个因素导致的,而是由各种因素共同形成的一种“合力”。破产逃债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所致。 (一)法律的缺位 ⒈没有界定破产时间。《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许多企业不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其结果自然可以想象。 ⒉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破产法》首要的目标应该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决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第二,未设置监察委员会制度,没有设立代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监督常设机构,这一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受到削弱;第三,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这段时间里,财产仍然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接管,而这段时间里,债务人最容易恶意转移财产。除此之外,《破产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⒊清偿顺序与其他法规和政策不协调。我国破产清偿的法规和政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不一致,《破产法》与后来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各种债权之间的补偿顺序既不严格也不统一,使得执行中很难规范化操作。例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列入政策性破产范围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原则上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没有设置担保的破产财产,甚至可以将有物权担保的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只有在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时,才由政府出资安置职工,这一规定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存在着不一致。 (二)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过分干预破产程序 “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的,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又是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的,这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必须把建立有利于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能。”而且“我们总是希望把政府干预放在足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合理框架之内”。因此,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的机制,同样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政府没有按照这样的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往往在破产的具体环节中实行过多过细的干预。“在许多地方,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政府对企业破产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也不少。”政府职能的定位模糊,行政手段的过分干预,对实现破产制度的作用来说是很大的障碍。因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施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只能强化他们身上产生一种依赖惰性,靠行政力量支撑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受到价值规律的无情冲击”。对破产企业来说,破产的宣告、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财产的处置和清偿受到过分干预,后果直接反映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解决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 在完善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方面,立法机关和法学家们一直再做着不懈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统一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不分所有制类型适用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企业的破产提供了系统的操作规范,减少了法律规制破产行为的盲区,并更具有可操作性。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债的行为进行更有效的防范和规制。 (二)完善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 ⒈依法保证债权人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前提和基础,是债权人挽回损失的最后机会。因此《破产法》应强化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对于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故意敷衍了事、弄虚作假,以图不让债权人获得补偿损失的最后机会的,必须给予必要的警告和惩罚。同时应取消原《破产法》中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的不合理限制。只要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债权人就应该享有受偿的权利。 ⒉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正确界定和有效控制,保全债务人财产,适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排除债务人实际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危险,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笔者认为,一是应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管理人从法律执业者、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等有相关专业知识及专门执业资格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任,并对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做出规定,保证管理人独立、公正的法律地位和较高的执业能力;二是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对法院负责,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方面《草案》中已做出了比现行立法更为完善的规定,但不足之处在于: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未能充分体现管理人产生方式上的公开、公平、公正,而且“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选择方法,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等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⑥],使破产行为能够受到有力的监管,企业违规逃债的行为得到严格的规制。 破产监督人制度,是由债权人会议选择其信任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员担任监督人,赋予其必要的职权,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日常监督的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的破产立法,可以在破产法中设置监督人,并规定监督人可以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了解有关破产财产和债务的信息,调查有关财产的所有业务账簿和文件,核实破产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置财产情况、经营情况,以了解破产企业有无规避破产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还可以对管理人及债务人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异议做出处理,以防止恶意破产行为的发生。 ⒊完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破产法制度价值之一是维护债权的公平受偿,那么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或宣告行为无效,这是防止破产人利用破产逃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虽然在《草案》中已对此做出修改,但还应采取在立法中列举规定可撤销行为的同时,增加概括方式,使其更全面。如破产人利用企业的合并、分立或产权转让、转移,恶意处理企业财产的行为,对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以概括方式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除此之外,应当明确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范围,并赋予管理人或监督人主体资格,以便及时有效地追索被转移的财产;应当规定撤销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增加可操作性;适当延长撤销权的时效期限,以更好地规制破产欺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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