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是如何规定的 |
释义 | 对证人证言的认证 首先,要注意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看它是否有准入资格。要强调自愿性原则,看证人是否自愿作证,还是公安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欺骗的方法取得证据。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是由言词证据易变化、易受取证方式影响的特点决定的。 其次,要注意审查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言,它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 再次,要考虑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如威胁、引诱),证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无劣迹等等。这些因素要综合考虑,以判断证言真伪。 最后,要注意言词证据之间合理矛盾的存在。如果多个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就同一事件的任何细节的回忆和描述都相当一致,这是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尤其是人们在遇到突发的事件时。许多案件中常见就某一情节,多个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少矛盾,有时矛盾还比较大,如对同一辆车的回忆有人说是红,有人说是绿,但只要能证明同样的时间和地点确有这样一辆车存在,并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这样也可以达到证明标准。其实这种有矛盾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强。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序规则大致是:与被告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言小于普通证人证言;内容稳定一致的证人证言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证言。多个证人或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同时就某一情节作证时注意允许合理矛盾的存在,过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低。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排除 首先,要把握的是被告人的口供是不是属于非法取得的,也就是说是不是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的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由侦查机关来承担。以往由公安机关口头或书面证明自己在取证中没有非法取证行为,肯定是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尽快建立实行审讯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才可能达到此证明标准。这有赖于刑事诉讼法的尽快修改。 其次,要注意被告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取证的先后顺序(尤其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抓到犯罪嫌疑人之后根据嫌疑人的交代,又取得的证据,如被告人抓到后带领侦查机关找到杀人凶器、埋藏的赃物等等,这种先供后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即使被告人翻供,但如不能合理解释如何知道的这些信息,就很难推翻。相反,如果是侦查机关先发现了犯罪现场、尸体、凶器等等,在抓到被告人之后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新证据,被告人的交代和侦查机关事先取得的证据也完全一致,靠这种印证方式来对被告人口供进行认证的危险性较大,尤其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按照一般规律,如果嫌疑人确实是犯罪人,总要交代一些不为其他人包括侦查人员所知的细节,比如当天遇见什么人、碰见什么事情等等,侦查机关一般也都要根据嫌疑人的交代而取得这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心证,除非他认为没有取证的必要。总之,先供后证的口供其证明力大于先证后供的口供。 再次,要重视其翻供的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般来说,被告人翻供后会说出一些新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这些事实和证据经查证是虚假的,也反证了其翻供的不真实性。但这只能作为法官增强心证的决心,因为被告人可能确实记不清案发当时自己的一些情况,也可能因为紧张有记忆混淆的情况。所以,当被告人的翻供和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要注意从千头万绪的材料中抓住中心,综合进行判断,还要注意被告人供述中部分的不合理不代表全部的不合理。 最后,如何对共犯之间的口供进行认证。避重就轻和相互推卸责任几乎是所有共犯口供的共同特点,在区分他们的刑事责任时,要综合案情、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等综合考虑。此外,还要注意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关押,是否有串供可能,他们的供述之间细节是否基本一致,是否有合理矛盾的存在。要注意共犯如果只有二人就不能互为口供定案,至少应三人以上。死刑案件不适用采用共犯的口供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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